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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军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4年3月26日下午,在赣榆县到东海县的大巴车上,扒窃王*上衣口袋内人民币14800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宝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自愿认罪,辩称其有坦白、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至东海县的大巴车上,趁人不备用刀片将王*上衣口袋割破,扒窃人民币1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陈*、张*、孙*、潘*的证言,本院所作的(2010)东刑初字第0145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大巴车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提出的其有坦白、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林**到案以来直至被提起公诉之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但可以认定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其供述有同案人共同作案,并交代同案人姓名、住址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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