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20日至25日,被告人薛*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菜场、城南菜场等地,作盗窃案3起,窃得“RichEast”、“苹果6”等品牌手机3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所窃得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665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薛*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红旗菜场,窃得被害人单某自行车菜篮子中布袋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及“RichEast”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得手机价值200元。

2、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薛*至响水县响水镇城南菜场,窃得被害人刘*放在电动自行车菜篮中“vivo”牌X5V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得手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3、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薛*至响水县响水镇红旗路菜场,窃得被害人汪*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所窃得手机价值人民币41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得手机均被响水县公安局扣押,已发还给3名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单*、刘*、汪*的陈述、被告人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