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到东海县**路海陵商场门口,采取推车即走方式将被害人左*一辆米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对上述指控事实不予供认,辩解称我是犯病,不是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东海县**路海陵商场门口,采取推车即走方式将被害人左*一辆米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左*陈述,证实今天下午大约二点多钟,我和我表妹王*甲在海陵商场卖手机,有个男的拿一把锁进来,我表妹就问他卖手机啊,他就胡言乱语说心要有诚意才能打开,锁打不开就买手机,后来我表妹发现他拿的锁跟我电动车的锁一样,我们就出去看看,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我就问看车的大妈,她说被一个男的向西推走了,我和我表妹追到海陵商场西边看到那个人坐在车上,用两只脚划着往前推,我说这是我的车,那个男说是他的车,还说他有枪,当时围很多人,我们没有让他走就报警,警察来把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李*证言证实,我是在海陵商场南门靠西看车收费,昨天下午二、三点钟,我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男的骑在商场里一个叫左*的女营业员电动车上,我认为是她男朋友就没有在意,过一会左*和一个女的过来问大姨我电动车呢,我说不是给你朋友骑走啦,我们就顺大路往西看,那个男的坐在电动车上用两只腿划着往西骑,左*和那个女的就上去把那个男的抓住报了警,过一会,警察来了把那男带回去。

3、证人张**、丁*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甲离婚后一直精神不正常,夜里自己会跑走,被西**出所送回家当天夜里又骑车跑走了。

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甲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情况。

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5)148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

6、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甲患有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张**是犯病,不是犯罪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患有人格改变,但经鉴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等情节,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