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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范*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被告人范*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范*甲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将王*停放在某公司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8300元的苏J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偷走,后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卖给范**。2015年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范**明知刘**销售的拖拉机来路不明,可能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刘**、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范**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刘**、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范**系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刘**事先到东台市某镇某区某路踩点,后将王*停放在某公司工地上价值人民币48300元的苏J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偷走,并将拖拉机开至盐城市。后被告人刘**与被告人范**在电话中谈妥由刘**将拖拉机送往邳州,范**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当日晚,被告人刘**用人民币5000元包车将拖拉机从盐城运往邳州,2015年1月2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范**在刘**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明知刘**销售的拖拉机来路不明,可能是赃物,仍以事先约定的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范**的家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苏J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同月16日,被告人范**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拖拉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范**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葛*、姜*、董*、范**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甲明知刘**向其出售的拖拉机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甲在庭审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范*甲的辩护人提出范*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虽然范*甲在被上网刑拘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直至庭审前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范*甲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范*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六天,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未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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