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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江*、翻译人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在本市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采用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多家专卖店内实施盗窃作案10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686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胡**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冯*等人的陈述,证人严*等人的证言,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胡**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又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聋哑人,且有坦白情节等从轻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在东台市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路,采用破坏大门的方式进入多家专卖店内实施盗窃作案10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968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台市某甲路“某甲专卖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大门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150元。

2、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台市某甲路“某乙专卖店”,将大门玻璃蹬碎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价值人民币2344元的IPAD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被损坏的大门玻璃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390元。

3、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台市海陵南路“某丙旗舰店”,将大门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大门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300元。

4、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陵中路“某丁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543元的羽绒服1件。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60元。

5、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陵中路“某戊专卖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和价值人民币699元的羽绒服1件。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55元。

6、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陵中路“某己专卖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104元。

7、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楼中路“某庚专卖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360元。

8、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楼中路“某辛专卖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166元。

9、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台市某路某壬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0、201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来到东台市某路“某癸店”,将大门拉手破坏后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不锈钢拉手损失修复价为人民币110元。

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2014)海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徐*、冯*等人的陈述,证人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所犯之罪系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实施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系聋哑人、又系坦白等从轻处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686元,分别发还给张*人民币2344元、曹*人民币3000元、冯*人民币1842元、吴*人民币500元、徐*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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