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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时许,被告人朱*甲伙同田*(未满14周岁)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义村,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正昌日杂店”,窃得人民币1800元、硬中华香烟1条、红南京香烟1条、玉溪香烟2条、一品梅香烟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85元。

综上,被告人朱**盗窃数额人民币2885元。在宣告判决前,被告人未退出赃款、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田*、朱*乙的证词;被告人朱*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朱*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且在案发后未退出赃款、赃物,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朱*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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