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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抢劫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利用在医院照顾孙*的机会,将准备好的两片地西泮片混在其他药中喂给孙吃,致孙熟睡后偷走孙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盗窃

被告人赵**和霍*(另案处理)、何*(已判决)在安徽省庐江县某镇等地盗窃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81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孙*、朱*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抢劫他人财物,又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指控其抢劫与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利用在东台市某卫生院照顾孙*的机会,将事先准备好的两片地西拌片(安定片)混在其他药中喂给孙吃,致孙熟睡无反抗能力后拿走孙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和霍*(另案处理)、何*(已判决)在安徽省庐江县某甲镇、某乙镇、某丙镇等地盗窃7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81元,其中被害人追回价值人民币150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和霍*、何*在庐江县某乙镇某社区村民孔*家,由何*望风,赵**接应,霍*入户实施盗窃,因被当场发现盗窃未果。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和霍*在庐江县某甲镇某村民组丁某家,窃得3袋各重约40公斤的油菜籽,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又进入丁的邻居张**,窃得吸水泵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和霍*、何*在庐江县某丙镇某村民组汤某家,窃得11袋稻谷共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

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和霍*在庐**镇中学,由赵**望风,霍*采用扒洞进入的方式窃得叶*饲养的母鸡4只,价值人民币400元。

5、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赵**和霍*、何*在庐江县某甲镇某村民组张*家,窃得棉被3床、被套4床、电动机1台、吊扇1台、水泵1台,计价值人民币1115元。后又进入张的邻居施*家,窃得打水泵3台及板车轮子,计价值人民币506元。

6、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赵**和霍*、何*在庐江县某乙镇某路段孔*的租住房,窃得电瓶8个及小钢磨1只,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7、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赵**和霍*、何*在庐江县某甲镇村民组朱*家,由何*望风,赵**、霍*采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水泵1台、取暖器1台、电视机1台,离开现场时被抓获,后朱*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第2、3、4、5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等人的陈述,证人霍*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使用药物致他人无反抗能力后,非法拿走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与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四十四天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价值人民币8931元,发还被害人孙*4300元、丁*870元、汤*1200元、叶*400元、张*1621元、孔*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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