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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侯**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花都心怡大酒店工地上,明知被告人张**盗窃电缆线销售给其时,仍然与被告人张*谈好收赃的价格、时间、地点,并向被告人张*提供盗窃电缆线用的锯条。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撬锁进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春江花都心怡大酒店地下室制冷机房,采用锯条拉锯和切割机切割的方式,窃得WDZ-YTV-3*120+2*70型电缆线5根,合计9.6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71元。次日1时许,被告人张*、侯**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具有证明效力的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证人肖*、夏*、陈*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候*的供述笔录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内蒙古自治区扎赛特旗(1998)扎赛刑初二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候*事先通谋、事后收赃,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候*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候*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候*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判刑,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候*所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造成被害单位的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曾因盗窃被判刑,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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