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单独盗窃或者与他人共同盗窃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黄*共同盗窃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庭审中,二名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单独盗窃或者与他人共同盗窃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黄*共同盗窃电动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8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广场岁月如歌KTV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共同盗窃奥德飞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5年5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北路邵伯湖杨*龙虾店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金狮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推至江苏省扬州**年城建设银行门口时,遇到巡逻民警,被告人徐某某因害怕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5年5月20日晚上7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黄*合谋一起去偷电动车,后二人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迎春宾馆门口,由被告人黄*望风,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绿能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当晚8点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黄*又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由被告人黄*望风,被告人徐某某到该路段27号4幢205室楼下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被盗的金狮牌电动车和绿能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对其罪行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高*、朱*、刘*、殷*、陈*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黄*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案情况说明;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关二名被告人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黄*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未退赃物折款人民币18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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