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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钱**、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金*在东台市某镇原物价局门前,乘隙窃得袁*的大天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

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窃电动车已被发还给被害人袁*,并取得被害人袁*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袁*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俞*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金*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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