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何*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双女式意尔康皮鞋、一件珈丽萱牌连衣裙、四件胸罩。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局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邹*等人的证言,东台市**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东台市某镇何*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得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双女式意尔康皮鞋、一件珈丽萱牌连衣裙、四件胸罩。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717元。

被告人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女式意尔康皮鞋一双、胸罩2件,合计价值969元,已发还何*。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局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心理障碍(恋物癖),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邹*等人的证言,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盐城**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周*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7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未退出的赃物,折合人民币748元,发还被害人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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