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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与李*甲、马*、李*乙等人合谋到东台盗窃,2004年8月8日晚,四人到位于东台市某镇某居委会的东台市某公司,翻窗进入车间,窃得66根玻璃管内已吸附金、铂、钯的阴离子交换树脂。后被告人黄*、马*、李*乙各分得流去水分后的交换树脂30公斤,李*甲分得10公斤,其中黄*将提炼的贵金属销赃,得币5000元;马*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甲乙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甲甲销赃得币1500元。阴离子交换树脂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综上,被告人黄*等人盗窃总价值人民币30380元。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的供述,同案人马*、李**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仇*、史*等人的证言,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李**、马*被判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贵金属的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应结合马*的生效判决,并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以树脂的鉴定价值5280元来认定盗窃数额。2、被告人黄*系初犯、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初,被告人黄*与李*甲(已判刑)、马*(已判刑)、李*乙等人合谋到东台盗窃贵金属。四人于同月5日来到东台,进行了踩点,购买了用于联系出租车的手机卡,准备了作案工具布袋。同月8日晚,四人来到位于东台市某镇的东台市某公司,翻窗进入车间,窃得66根玻璃管内已吸附金、铂、钯等贵金属的阴离子交换树脂。后被告人黄*、马*、李*乙各分得流去水分后的交换树脂30公斤,李*甲分得10公斤。其中黄*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5000元;马*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9300元;李*甲甲提炼出贵金属后销赃得币1500元;李*甲乙销赃得币2800元。经鉴定,阴离子交换树脂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综上,被告人黄*等人盗窃的吸附金、铂、钯的阴离子交换树脂总价值人民币23880元。

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马*、李*乙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仇*、杨*、史*等人的证言,苏中大酒店住宿登记,手机卡入网登记及通话记录,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东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李**、马*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乙提炼后销赃得币9300元,盗窃总额3038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李*乙销赃得币2800元,盗窃总额23880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数额应就低认定为528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等人的犯罪对象为吸附在树脂上的贵金属,贵金属和树脂均系有价值的财物,均应认定为盗窃数额。本案中的盗窃物品被提炼、销赃,实物已不存在,本院按被告人黄*和同案人供述的销赃价认定贵金属的价值,远低于被害单位证实的实际损失,系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证据亦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黄*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共同盗窃未退出的赃物,折合人民币13880元,发还被害单位东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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