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殷*在扬州市江都**桃源浴室三楼休息大厅,乘隙从16号座位茶水台上窃得倪*放在该处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引江路二手交易市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并退出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吴*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倪*的陈述;被告人殷*的供述与辩解;购买手机发票、被盗苹果6PLUS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殷*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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