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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卞*多次利用到江苏省扬州**运部院内库房(百丽**经营部租赁的仓库)取货的便利,乘隙窃得雄豹5157-B型龙头8箱、舒*5157-B型龙头3箱、舒*2859-B型龙头1箱、竹机151JL3KP水嘴2箱零4盒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592元。

案发后,被害人追回雄豹5157-B型龙头6箱、舒*2859-B型龙头1箱、竹机151JL3KP水嘴2箱。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秦*、陆*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卞*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关于水龙头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卞*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卞*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卞*在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退还部分赃物,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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