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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的犯罪事实不在我院辖区,不属于我院审判管辖,2015年8月28日请示扬州**民法院指定管辖,扬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尔*在扬州市邗江区碧水栖庭43幢101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徐*的联想手机1部、人民币24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2、2015年5月7日夜间,被告人尔*在江苏省泰**河滨花园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先后在1幢304室未窃得财物;1幢306室未窃得财物;1幢504室窃得苹果5S手机1部、人民币80余元;1幢604室未窃得财物;3幢306室窃得人民币6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

综上,被告人尔*入户盗窃6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030元。案发后,被告人尔*退出被窃手机2部,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尔*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赃物手机照片;被害人徐*、龚*、张*、马**、何*、马**的陈述;被告人尔*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尔*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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