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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闫*家中,趁人不备,窃得闫*停放在过道内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

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丁**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前村闫*家中,趁人不备,窃得闫*停放在过道内兴世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

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4)赣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1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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