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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张**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潘*、张**、张**先后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小纪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负责望风、被告人潘*和张**实施盗窃,先后作案3起,共计盗窃人民币6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潘*、张**、张*乙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通扬幼儿园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于某停放于此的苏K号公交车内人民币150余元,后又在该镇通扬村红日汽修厂内窃得吴*停放于此的苏K号公交车内人民币150余元。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潘*、张**、张*乙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塘头小学门口孙*经营的小商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3)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潘*、张**、张*乙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农贸市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陈**放于市场内蔬菜区柜台下的不锈钢盒子内的人民币50余元。

2、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潘*、张*甲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汽车站院内,该镇真武寺门口附近路段,采用潘*推开中间车门、张*甲入车行窃的手段,先后对停放于此的蔡**的苏K号公交车、李*的苏K号公交车、凌**的苏K号公交车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860余元。

3、2015年6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认为被告人潘*盗窃自己家的机顶盒但不承认,遂伙同被告人张*乙趁潘*在张**家中睡觉时,窃得潘*的三星5309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45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张**、张**退出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潘*、张**、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害人吴*、于*、孙*、李*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张**、张**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张**、张**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张**、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张**、张**退出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张**、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潘*、张**、张**均系坦白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张**、张**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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