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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臧*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时代广场南街等地,采取撬门别锁、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人民币18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臧*的人民币14.5元发还给被害人徐**。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臧*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时代广场南街等地,采取撬门别锁、钻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185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臧*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深港步行街李*经营的汽车坐垫批发店内,窃得李*放在抽屉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余元。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臧*撬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张*戊经营的粮油店内,窃得张*戊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臧*钻窗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姚*经营的小时代美甲店内,未窃得物品。

4、2014年12月28日夜里,被告人臧*钻窗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张**经营的丽*服饰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5、2015年1月4日夜里,被告人臧*撬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红旗路贺*经营的蔬菜水果店内,未窃得物品。

6、2015年1月5日夜里,被告人臧*撬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工农街张**经营的杂货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1月12日夜里,被告人臧*再次用小钳子将张**家的卷帘门撬开后,欲行盗窃,因看到店内有灯光而离开。

7、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臧*撬门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太平桥路徐*乙经营的油炸食品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臧*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广场南街郑*经营的优质杂粮店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小钳子将卷帘门撬开,后放弃而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臧*的人民币14.5元发还给被害人徐**。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张**、贺*、李*、张**、姚*、郑*、徐**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徐**、张**、张**、车连升等人的证词笔录、赣榆县公安局赣*(青)行罚决字(2013)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石)行罚决字(201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赣)公(痕)鉴(手印)字(2015)002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臧*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83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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