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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李*、曾*、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被告人朱*、李*、曾*、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曹王街上,被告人朱*与被告人李*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李*在周围放风,由被告人朱*利用女色诱骗一名老年男子,并乘隙窃得该男子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4903元。

2、2015年5月7日上午7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曹王街上,被告人秦*与被告人曾某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曾某在周围放风,由被告人秦*利用女色诱骗一名老年男子,乘隙窃得该男子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2015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双桥路集场,再次由被告人曾某在周围放风,由被告人秦*利用女色诱骗被害人孙*,并乘隙窃得其手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两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6145元。

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全部追回,并将被害人孙*的黄金戒指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李*、曾*、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孙*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朱*、李*、曾*、秦*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李*、曾*、秦*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李*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曾*、秦*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均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朱*、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全部退出,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李*、曾*、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李*、曾*是从犯和以被告人朱*、李*、曾*是坦白以及以被告人秦*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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