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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先后三次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宜陵镇、郭村镇等地入室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00元以及电动车、油菜籽、菜籽油、大米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1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昌西村七组44号郭**,窃得黑色“绿源”牌踏板电动车一辆和油菜籽150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90元。

2、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西湖村中心组19号仲*家,窃得人民币300元以及大米50斤,菜籽油10斤。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60元。

3、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汤营村一组49号谢*乙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谢*乙、谢*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郭*、仲*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提请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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