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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樊套小学西门北边,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乔*停放于此的皖1602938变形拖拉机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2、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国际花园小区西门,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奚*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3、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世纪康城小区东侧,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赵*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4、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藤器市场门口,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高*停放于此的苏H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

5、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国际花园小区东门马路东侧,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王*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6、2015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明珠山庄小区5幢北侧,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于某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7、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建材市场对面马路东侧,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丁*停放于此的皖0391980变形拖拉机油箱内的柴油4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8元。

8、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客运站对面,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朱*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4元。

9、2015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勤岸村唐庄组9号路段路西,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李*停放于此的苏1351999变形拖拉机油箱内的柴油51.17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2元。

10、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明珠山庄小区5幢北侧,采用扳手卸车辆油箱底部螺丝的方法,窃得金*停放于此的苏K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2.36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

综上,被告人余*盗窃10起,盗窃数额人民币1536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未退出赃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乔*、奚*、赵*、高*、王*、于某、丁*、朱*、李*、金*的陈述;证人谈某、管*、张*的证词;被告人余*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余*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在案发后未退出赃物,故对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认罪提请对被告人余*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未退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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