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刘*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万象后街西门对面,以螺丝刀撬车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陆*停放在此的铃木雨燕轿车(车牌号:苏G)内盗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900元。

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刘*至本市海州*小学西门路边,以螺丝刀撬车玻璃的手段,从被害人尹*停放在此的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苏G)内盗窃三星手机一部、男士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400元。

被告人刘*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未出庭证人万某某证言、被告人刘*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尹*陈述、辨认笔录、连云*证中心连价鉴(2015)2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尹*被盗现金人民币6070元、发还被害人陆*黑色苹果4手机1部,被告人刘*亲属代为退赔陆*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亲属案发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