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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先后至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南路、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路、扬州市邗江区双塘西路等地,采用试开车门的方法,乘隙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及香烟、黄金手链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至江苏省仪征市府前路“小夏汽车租赁”南侧一户人家门口,采用试开车门的方法,乘隙窃得被害人杜*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云烟”香烟3包、“玉溪”香烟2包及现金人民币30元。

2、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至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南路金轮星城小区2幢楼东侧院墙外停车场,采用试开车门的方法,乘隙窃得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饼干半袋、矿泉水半瓶、方便面1包及现金人民币30元。

3、2015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夏*至扬州市邗江区*腾汽车专营店门口,采用试开车门的方法,乘隙窃得被害人尹*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黄金手链一根及现金人民币30元。经估价鉴定,该手链价值人民币2779元。

4、2015年7月19日夜里,被告人夏*至扬州市*江阳商贸城29幢109金盛装潢门口,采用试开车门的方法,乘隙窃得被害人金*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内“玉溪”香烟5包及现金人民币20元。

被盗黄金手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尹*。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夏*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基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金*、陈*、杜*、尹*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退出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退还被害人杜*人民币三十元,退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三十元,退还被害人尹*人民币三十元,退还被害人金*人民币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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