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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瘦西湖路97号锦旺苑小区10幢302室、10幢402室、10幢102室、18幢305室、18幢405室,采用攀爬落水管道的方式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秦*、吴*、郑*、陈*、潘*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44.3元)、乐*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12.2元)、杯子1只及现金人民币

1680元。

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甲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赃物照片,被告人陈*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秦*、吴*、郑*、陈*乙、潘*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4天,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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