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至7月5日间,被告人孙*先后至扬州市邗江区一鸣网吧、远锦网吧、天*吧、德克*司公司宿舍等地,采用乘隙、拉锁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3部及人民币29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24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乡一鸣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许*的OPPO牌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至扬州市邗江区远锦网吧上网,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葛*OPPO牌3007型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99元。

3、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孙*至扬州市邗江区蜀岗东路130号德克*公司宿舍301室,采用拉锁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吕*的香烟6包及人民币40元、被害人王*的人民币70元。

4、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至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天宇网吧,采用乘隙手段盗窃作案,窃得被害人支某苹果牌手机1部及人民币180元。经估价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发票等书证,赃物、赃款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孙*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葛*、吕*、王*、支*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胡*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葛*价值人民币999元的OPPO牌3007型手机1部、退赔给被害人吕*人民币4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人民币70元、退赔给被害人支乾领人民币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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