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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陶*至扬州*瑶池会所四楼员工宿舍,乘隙窃得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卓*真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黑色休闲鞋1双。

被告人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休闲鞋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张*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卓*真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退赔被害人卓陈真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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