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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朱*甲至被害人王*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街道瓦窑村生活资料超市,乘隙窃得苏烟(软金沙)香烟2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条,利群(硬长嘴)香烟1条,南京(硬佳品)香烟3条,南京(硬金沙)香烟3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3条。其中10条香烟被其销赃得款人民币141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南京(硬佳品)香烟1条,南京(硬金沙)香烟1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朱*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乙、季*、张*、赵*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被害人王*(软*)2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条,利群(硬长嘴)香烟1条,南京(硬佳品)香烟2条,南京(硬金沙)香烟2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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