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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至扬州*路校区028号楼南侧车棚,乘隙窃得被害人王*停放在此处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被害人王*追回。经估价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曹*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姜*、胡*、郑*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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