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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盐城市建军中路106号浠沧商业街海澜之家服装店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仲某某的豪顺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5元。

被告人倪某某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仲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刑期31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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