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苏欣快客站北侧公交站台处,当连云港至常州的苏G大客车停车带客时,被告人邹*趁机采取掏兜手段扒窃被害人邱*小米3手机一部,后被民警追赶并抓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邱*的陈述,未出庭证人林童的书面证言,被告人邹*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小,且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邹*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被告人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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