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姚*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购物广场“九峰电脑”维修店,乘隙窃得被害人袁*苹果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99元。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袁*人民币389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卡明细、淘宝网交易截图、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姚*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袁*的陈述笔录,扬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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