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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钱进、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多次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采用强行拉门、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370余元、手机、香烟、饮料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7幢105室美美老鸭汤粉丝馆,采用拉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50元、TCL手机1部、白沙香烟1包;

2、201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7幢106室甜蜜蜜餐厅,采用强行拉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詹*人民币30元左右;后又至隔壁美美老鸭汤粉丝馆,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20元左右;

3、2015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7幢106室甜蜜蜜餐厅,采用强行拉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詹*人民币10余元;

4、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7幢106室甜蜜蜜餐厅,采用强行拉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詹*人民币60余元、苹果手机1部、椰子汁5瓶;后又翻窗进入隔壁美美老鸭汤粉丝馆二楼房间,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1000余元、中华香烟1包。经估价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

5、2015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至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7幢102室乐润福超市,采用翻窗等手段进入室内,被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王*发现,后被害人报警。

被告人郭*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赃物照片等物证,被告人郭*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张*、詹*、王*的陈述笔录,扬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1天,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至;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7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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