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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施洪、沈*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沈*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沈*银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施*、沈*先后至XX门口、镇*委会2组25号徐*乙家等地,采取撬龙头锁及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鸡、鸭、羊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593元。其中,被告人施*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0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5元;被告人沈*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0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13元。

被告人施*、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勘验、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施*、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施*、沈*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南旅社门口、镇*委会二组25号徐*乙家等地,采取撬龙头锁及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摩托车、电瓶车、鸡、鸭、羊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593元。其中,被告人施*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0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015元;被告人沈*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0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1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南旅社门口,采取撬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放在此处的江南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南居委会*组*号徐*乙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乙家位于厨房南侧羊圈里饲养的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三里村*组黄金梨生产基地,采取用老虎钳夹铁丝网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饲养在此处的母羊1只、小羊4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400元。

4.2014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新路*号,窃得被害人倪令昌家位于堂屋南侧鸡窝里的草鸡19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08元。

5.2014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人民大超市东边台球室北边楼梯口,采取撬龙头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放在此处的小刀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的1185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4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施洪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联盟村*组*号刘*桂家,采取用刀杀死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桂家羊圈里饲养的山羊3只、鸡5只及狗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680元。

7.2015年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施*、沈祥银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南居委会*组*号吴*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饲养在猪圈里的草鸡7只、鸭圈里的草鸭2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22元。

8.2015年3月30日夜,被告人沈*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镇南居委会*组*号徐*甲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甲饲养在堂屋西侧猪圈里的草鸡17只,合计价值人民币578元。

9-1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施*、沈*先后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永兴东路*号孙*珍家、永兴东路*号施*春家、镇*委会三组39号王*家,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共窃得草鸡20只、老鸭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被告人施*、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沈*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徐*、王*等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搜查、勘验、辨认笔录、本院刑事判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沈*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施*退赔赃物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人沈*退赔赃物款人民币五百七十八元;被告人施*、沈*共同退赔赃物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一十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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