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茆*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茆某至扬州市运*地办公室,趁隙伸手从未关窗户缝隙中窃得被害人吴*和放于办公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2015年8月7日14许,被告人茆某至扬州市平山乡万科城江苏建工项目部经营的小卖部,采用撬门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姜*的人民币3065元。

被告人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吴某和、姜*的陈述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扬州市公安局蜀冈一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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