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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钱*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亭湖区、建湖县等处,采用钻门缝、撬门把手入室、搬走保险箱砸开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750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钱*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宝龙广场一楼,采取钻门缝、撬门、搬走保险箱砸开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甲现金人民币7900元。

2、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某某服装店,采取钻门缝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160元。

3、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某某门市,采取钻门缝、就地取剪刀撬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20元。

4、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某某火锅店,采取钻门缝、就地取菜刀撬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1100元。

5、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钱*至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美都花苑XX号楼下某某门市,采取钻门缝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现金人民币5500元。

6、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浠沧商业街XX幢XX室某某门市,采取钻门缝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江*现金人民币150元。

7、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X号楼XX门市,采取撬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聂*现金人民币525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

8、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xx号楼xx门市某某童装店,采取撬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吉*现金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9、2015年7月20日夜,被告人钱*至盐城市亭湖区中茵海华xx号楼xx门市,采取撬门把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乙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294.5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李*、吴*等人的陈述、证人马*、唐*、张*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监视居住的6日折抵刑期3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六十元五角,依法返还各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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