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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刘*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先后至南京、徐州、淮安、盐城等地,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15元。

被告人刘*甲因上述3-4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盗窃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先后至南京、徐州、淮安、盐城等地,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2015年1月16日夜,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至XX,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停放在该处的苏A现代轿车内软中华香烟一包、贵宾洋河白酒2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后,二人又至该街道达家巷爱车族果业对面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处的苏G斯巴鲁轿车内HTC手机1部、紫砂杯3只(无法核价)、部队特供酒2瓶(无法核价)、手链2个(均无法核价),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涉案HTC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甲。

3-5.2015年1月31日夜,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至XX,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卞*停放在该处的苏J大众途观汽车内洋河梦之蓝M3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1400元;窃后,二人又在该处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处的苏J汽车内硬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后二人又至盐城市城南新区东进西路现代华庭名茶小镇门前北侧路边,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停放在该处的苏J汽车内小米手环1只,价值人民币45元。

6-7.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至XX,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苏C汽车内维达斯庄园葡萄酒3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后,二人又至徐州市泉山区万立达路原毛纺厂西围墙,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停放在该处的苏C汽车内苏烟瑞星1条、七匹狼通仙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

8-9.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至XX,采取弹弓射车窗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处的奥迪汽车内男士手包1只(无法核价);后二人又至该镇黄河东路樱花园小区二期北门,采取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停放在该处的英菲尼迪汽车内人民币50元。

被告人刘*甲因上述3-4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唐*、王*、卞*等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盐城市*证中心制作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甲提出其有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甲提供的线索尚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故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刘*甲与他人一起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甲退赔剩余赃物款合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依法返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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