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至扬州市邗江区欧尚超市北面电动车、自行车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淮海牌电动车1辆。经估计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1元;
2015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至扬州市荷花池公园东门,乘隙窃得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71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李*、史*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姚*、周*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扬州*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