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412号梦甘泉酒店包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姚*等人现金合计人民币2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在梦甘泉酒店308包间先后两次乘隙窃得被害人姚*人民币200元。

2、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在梦甘泉酒店268包间乘隙窃得被害人郑*人民币100元。

3、2015年8月10日11时至13时期间,被告人朱*在梦甘泉酒店308包间先后两次乘隙窃得被害人植某人民币1000元。

4、2015年9月1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朱*在梦甘泉酒店258包间乘隙窃得被害人张*人民币9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罪行。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朱*的亲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1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植*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姚*、郑*、植*、张*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退出,且发还给被害人,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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