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姚*至扬州市长征路文君书画室内,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放于店内桌子上的手机1部,后其将该手机丢弃。

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姚*至扬州市万福西路29号香樟苑北门西侧的禾成装饰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放于店内柜子上的拎包内的人民币2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人民币245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扬州市公安局蜀岗-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姚*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刘*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卜*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3天,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