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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刁*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薛*、刁*驾驶白色无牌照的汽车至扬州市平山乡扬子南路大光明眼镜店路段时,由被告人刁*驾车接应望风、被告人薛*下车乘隙窃得被害人许*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许*的陈述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截屏图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刁*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历史上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所窃赃款已全部退出,避免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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