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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阳*某与阳*乙(已判决)一起至盐*学院XX校区,先后扒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3部。其中被告人阳*某单独或共同参与作案2起,窃得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6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和阳*成一起,至盐*学院XX校区东食堂一楼卖鸡蛋饼窗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阳*成已赔偿被害人徐*损失。

2.2015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盐*学院XX校区东食堂,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阳*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的视听资料,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已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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