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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顾*至扬州市邗*村林庄组1号院被害人裴*的暂住地,采用投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5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顾*至扬州市邗*村林庄组1号院被害人张*的暂住地,采用投锁等手段入户盗窃,窃得台式电脑1台。经估价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

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顾*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裴*、张*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邱*的证言笔录,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电动车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历史上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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