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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甲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到盐城市*道办事处胡*乙的中*团租赁的海鑫机床厂仓库内,窃取电缆线若干,被盗电缆线剥出的紫铜价值人民币50373元。

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乙的陈述,证人杨*、顾*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胡*退出赃款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七十三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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