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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伙同王*(刑*在逃)等人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在盐城市盐都区、扬州市江都区及陕西省靖边县等地境内入户盗窃6起,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12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1414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5起,合计价值人民币187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伙同张*(已判决)、管*(另案处理)、王*在陕西省靖边县长庆*租赁站被害人张*家中,窃得人民币2700元。

2.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伙同王*在盐城市盐*康嘉名城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被害人王*家中,窃得u0026ldquo;天之蓝u0026rdquo;洋河酒6瓶、硬中华香烟1条,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

3.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伙同王*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供电所职工宿舍2单元504室沈*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5包及仿制u0026ldquo;劳力士u0026rdquo;手表1对,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75元。

4.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伙同王*在盐城市盐*河绿苑小区1号楼304室刘*家中,窃得重8.76克黄金戒指1枚、重7.08克黄金戒指1枚、重4.72克黄金挂件1个等,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998元。

5.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伙同王*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福盛苑小区5号楼303室刘*家中,窃得重9.83克黄金项链1根、重3.61克黄金鸡心1个、重16.36克黄金项链1根及金黄色工艺手镯1副等,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791元。

6.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伙同王*等人在溧阳市上兴镇老明路1幢501室黄*家中,窃得全福牌白酒2瓶。

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自愿退出赃款人民币19600元,及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张*等人的陈述,证人陈*、刘*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破案详细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盐城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流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监视居住的13日已折抵刑期7日。)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监视居住的5日已折抵刑期3日。)

三、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暂扣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暂扣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一千六百元)及硬中华香烟三条、软中华香烟一条(暂扣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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