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采用钻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工农路17号杨*经营的丹妮鹭服装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内收银台抽屉撬坏,窃得人民币2980余元。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坦白提请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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