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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何实至连云**龙河北路万润商业街工商银行门口,从被害人彭*上衣口袋扒窃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实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路家得福超市门口,从被害人倪*上衣口袋扒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

被告人何*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彭*、倪*的陈述;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另有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因盗窃受刑事处罚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部手机均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所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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