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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滨江一号安置区内,通过攀爬管道、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幢2单元604室董*店家中,在客厅一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在客厅沙发上窃得黑色世纪天元F891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董**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未退出赃款、赃物折价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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