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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万赤涧村等地,采取爬墙入院、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2部、人民币6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403元。

被告人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发录、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5日间,被告人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卫生院、万赤涧村等地,采取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手机2部、人民币60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403元。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盛*在连云港市赣**护士办公室,窃得赵*白色中兴U930HD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元。

2、2015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盛*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8090服饰店门口,窃得刘*乙放在电动车车篮手提包内黑色华为C8813B9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0元。

3、2015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盛*爬墙进入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万赤涧村仲*家的家家乐商店,窃得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手机两部及人民币45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刘**、仲*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词笔录、情况说明、连云港**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1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5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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