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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江都区大桥镇、浦头镇等地盗窃作案15起,共窃得人民币8770余元、韩元1000元、港币10元以及摩托车、手机、香烟、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592元,在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螺丝刀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邗江区泰安镇夏桥村朱桥组21号黄*的暂住地,在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700元、韩币1000元、港币10元。

2.2015年2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琼花街36号二楼吴*的住处,在吴*的衣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朱*某采用撞门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海润船厂东边朱*经营的“沿江小店”,在该店内窃得人民币2400元及黄鹤楼香烟1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70元。

4.2015年3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剪刀剪断铁皮墙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赵*经营的“光明超市”,在该超市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

5.2015年4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万庄社区李*经营的“子兵商店”,在该店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6.2015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海润船厂29号杨*的宿舍,窃得钱包内人民币20元及身份证1张,后将该身份证丢弃。

7.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浦路张**经营的“建红棋牌室”,采用撬锁的方式打开收银台抽屉,从中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

8.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乘隙进入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海润船厂刘**的宿舍,窃得海信E602M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8元。

9.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兴隆路33号一游戏室内,乘隙窃得刁某衣服口袋内人民币1700余元。

10.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鑫富菜馆”门口,乘隙窃得张**停放该处的爱玛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11.2015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影剧院门口的网吧门口,乘隙窃得张**停放该处的速派奇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

12.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扒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鑫富菜馆”,在该菜馆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13.2015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商贸城“青春童鞋”商店门口,乘隙窃得刘*乙停放该处的本田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14.2015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村董庄组26号张*乙家,窃得海信E206T手机1部、饰品项链1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元。

15.2015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剪门锁的手段进入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嘶马“小*便民百货店”,在该店内窃得香烟苏*(五星红杉树)4条、苏*(软金砂)2条、软玉溪1条以及人民币750余元,后被“小*便民百货店”经营人于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害人于某、朱*、张**、张**、刘**、张**、杨*、李*、吴*、刁*、赵*、刘*乙、黄*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赃款、赃物折价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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