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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趁无人之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剪刀、裁纸刀、水杯、水性笔、夹子、手机、女性内衣、电动车、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355元。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趁无人之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1起,窃得剪刀、裁纸刀、水杯、水性笔、夹子、手机、女性内衣、电动车、现金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355元。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农村公路站办公室,采取撬门砸锁的手段进入该办公室内,盗窃剪刀1把、裁纸刀1把、水杯1个、水性笔1盒、夹子1盒,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

2、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连云港**镇老党委门口,窃得黄*放置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手提包内的手机1部、水杯1个,价值合计人民币701元。

3、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柘汪村,窃得卢*甲晾晒在自家门前的内裤2条。

4、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柘汪村,窃得王**晾晒在自家门前的短裤1条、T恤1件、内衣2套、上衣1件。

5、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甘县村,窃得刘*晾晒在自家门前的内衣1件、丝袜1双、内裤1条。

6、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秦沙立交桥附近一居民宅门前,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金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柘汪镇甘县村金洋饭店西侧,窃得张**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葛埠村附近一田地处,窃得宋*停放该处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柘汪镇中林子村,采取撬门别锁方式的方式进入卢*乙的修理铺,窃得该店铺内的眼镜1副、锥子1个、红双喜香烟2包、现金780元,财物合计人民币794元。

10、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柘汪村新海花园小区,窃得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11、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陈**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东柘汪村卫生院东侧,窃得秦*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1200元。

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5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被盗水杯、第9起被盗眼镜、锥子及第1、3、4、5起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王**、张**、孙*的证词笔录、被害人黄*、卢**、刘*、王**、张**、张**、宋*、卢**、徐*、秦*的陈述笔录、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书、江**阳监狱证明、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284号、(2015)05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连云**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35号精神疾病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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